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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了双份钱,保险公司冤不冤
来源:叶礼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16
浏览量:662

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 叶礼辉

【要旨】

1、《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2、在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情况下,第三者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以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来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

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所有的渝AHxxx小型客车于事故发生前在XX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以及车损险,事发时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

2012XXX10分左右,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驾驶员张某驾驶渝AHxxx小型客车与被告王某驾驶的渝AYXXX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行道树、电缆箱、围栏和两车受损,驾驶员张某、对方车乘车人李某和行人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重庆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巡逻支队认定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的驾驶员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员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车乘车人李某和行人谢某不承担责任。

原告的财产损失包括:出险的渝AHxxx小型客车修理费388034元,其他财产损失4000元(赔偿联通公司电缆损坏费用2000元,赔偿其他公司栏杆、墙被撞坏损失20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392234元。

XX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财产损失274563.8元(392234X70%)。

因与肇事车驾驶员与肇事车主重庆某塑料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原告财产损失119010.2元(392234X30%),要求被告重庆某塑料公司肇事车辆保险人XX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王某和重庆某塑料有限公司对赔偿不足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1、被告重庆某塑料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渝AYXXX小型客车于事故发生前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区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事发时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

2、原告将全部资料准备齐全后,于20143月向XX保险公司索赔,XX保险有限公司审核资料无误后,于20143月底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74563.8元(392234X70%);同年4月初,原告从XX保险公司复印了全部索赔资料(资料上加盖有XX保险公司赔偿审核专用章),并将资料交给被告王某,用于被告重庆某塑料公司向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索赔之用。

3、原告与被告重庆某塑料公司负责人曾达成口头协议,待被告XX财险公司向重庆某塑料公司支付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金后,被告重庆某塑料公司应立即将领取的赔偿金转付给原告。

420145月,被告XX财险公司向重庆某塑料公司支付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金113470.2元(378234X30%),被告XX财险公司对原告的部分损失未予认可。

5、被告重庆某塑料公司在领取了XX财险公司支付的赔偿金后,并没有将赔偿金转付给原告,而是挪着他用。

【分析】

作为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笔者对此案涉及到的相关法律问题简要分析如下。

一、本案所涉及到的民事法律关系

1、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与构成要素

1)法律关系的概念

法律关系是法学中一个重要的概念,是指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或者说,法律关系是指被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2)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通说认为,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为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内容。

法律关系主体,就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指参加法律关系,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一般包括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等。

法律关系客体,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一般包括物、行为、利益等。

法律关系内容,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3)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构成要素

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法律关系可以分成不同的种类。按照据以形成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门类不同,可以将法律关系分为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等。

所谓民事法律关系,就是由民法调整形成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内容。

2、本案涉及到的民事法律关系

由于本案不涉及刑事犯罪、国家管理等方面事宜,仅仅是关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问题,故本案所涉及的只是民事法律关系。

1)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与保险人XX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重庆某建筑公司、XX保险公司。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原告所有的渝AHxxx小型客车。

民事法律关系内容:

重庆某建筑公司主要权利:在投保车辆渝AHxxx小型客车遇有保险事由时获得赔偿金;主要义务:支付保险费。

XX保险公司主要权利:获得保险费;主要义务:在投保车辆渝AHxxx小型客车遇有保险事由时支付赔偿金。

2)被告重庆某塑料公司与XX财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重庆某塑料公司、XX财险公司。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被告重庆某塑料公司所有的渝AYXXX小型客车。

民事法律关系内容:

重庆某塑料公司主要权利:在投保车辆渝AYXXX小型客车遇有保险事由时获得赔偿金;主要义务:支付保险费。

XX财险公司主要权利:获得保险费;主要义务:在投保车辆渝AYXXX小型客车遇有保险事由时支付赔偿金。

3)重庆某建筑公司、重庆某塑料公司、XX财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责任事故赔偿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重庆某建筑公司、重庆某塑料公司、XX财险公司。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原告所有的渝AHxxx小型客车。

民事法律关系内容:

重庆某建筑公司主要权利:要求XX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自己的财产损失,要求重庆某塑料公司、王某对超过XX财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主要义务:无。

重庆某塑料公司主要权利:要求XX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重庆某塑料公司的财产损失;主要义务:在XX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重庆某塑料公司的财产损失后,仍然有不足的,向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赔偿损失。

重庆某财险公司主要权利:向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向领取了保险赔款的重庆某塑料公司追偿;主要义务:在XX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重庆某塑料公司的财产损失。

4)被告重庆某塑料公司与XX财险公司之间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重庆某塑料公司、XX财险公司。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被告重庆某塑料公司获得的XX财险公司赔付的保险赔偿金113470.2元(378234X30%)。

民事法律关系内容:

重庆某塑料公司主要权利:无,主要义务:向XX财险公司返还领取的保险赔偿金113470.2元。

XX财险公司主要权利:在向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赔偿损失后,要求重庆某塑料公司返还保险赔偿金113470.2元;主要义务:无。

鉴于原告重庆某塑料公司与XX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被告重庆某塑料公司与XX财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均与原告无关,不是本案处理的内容。故本案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有直接影响的是前述第三种法律关系,即重庆某建筑公司、重庆某塑料公司、XX财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责任事故赔偿法律关系。

二、原告诉求可行性分析

1、原告诉求的法律依据

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原告财产损失119010.2元(392234X30%),由被告重庆某塑料公司肇事车辆保险人XX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王某和重庆某塑料有限公司对XX财险公司赔偿不足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以支持原告诉求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包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于被告王某系直接侵权人,被告重庆某塑料公司系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享有该车运行利益,故原告财产损失的30%应由被告王某、被告重庆某塑料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又由于XX财险公司系被告重庆某塑料公司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的承包人,故为利益最大化考量,原告有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要求被告重庆某塑料公司肇事车辆保险人XX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自己的财产损失,对赔偿不足的损失再由被告王某和重庆某塑料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原告的诉求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2、原告诉求理论依据

如前分析,本案对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的权利义务有直接影响法律关系是:重庆某建筑公司、重庆某塑料公司、XX财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责任事故赔偿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的权利是:有权要求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自己的财产损失,有权要求被告王某、重庆某塑料公司对XX财险公司赔偿不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的诉求符合民法基本原理,思路清楚,有相应的法学理论基础支撑。

3、被告XX财险公司已经向被告重庆某塑料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13470.2元,不能成为其拒绝向原告赔偿的合法抗辩理由

在庭审中,被告XX财险公司举示了相关证据,证实应被告重庆某塑料公司申请,已经就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损失,向投保人重庆某塑料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113470.2元。

被告XX财险公司辩称:(1)自己与被告重庆某塑料公司之间存在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自己已经履行了与被告重庆某塑料公司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义务约定的支付保险赔偿金之义务,故不存在任何过错与违约行为;(2)自己与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自己没义务向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支付赔偿款。

但是,被告XX财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1)尽管被告XX财险公司与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公司无合同义务向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但本案中,原告向被告XX财险公司主张权利并非基于合同关系,而是提起的侵权之诉,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理论基础是重庆某建筑公司、重庆某塑料公司、XX财险公司之间存在机动车责任事故赔偿法律关系,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向XX财险公司直接主张权利系原告法定权利,系该法律关系固有内容。

2)在201211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之前,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由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者直接赔偿损失;受害人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分担损失。肇事者向受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再向自己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索赔,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不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此种做法的法理依据还是很充足,毕竟承保肇事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存在着保险合同关系,而受害人主张的是侵权之诉,肇事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本身并非侵权人,不属于侵权法律关系的民事主体。但此种做法的弊端也是非常明显的:一者,即便法院判决肇事者赔偿受害人赔偿经济损失,但肇事者主动履行赔偿义务的主动性非常低,受害人实际获得赔偿金难度很大;二者,肇事者若怠于向受害人赔偿或无力向受害者先行赔偿,肇事车辆所在的保险公司就有理由拒绝向肇事车辆投保人支付保险金,这样造成的后果是受害人得不到赔偿,保险公司的赔偿金不用支付,实在有损公平;三者,即便肇事者主动向受害人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往往以种种理由与借口不向肇事车辆投保人足额支付赔偿金,肇事者利益受损,往往会另案起诉保险公司,徒增当事人的讼累,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

有鉴于此,为简化程序,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切实维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201211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其亮点之一就是在十六条中明确规定受害人可以直接向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后仍有损失的,再由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处理,尽管在法理上存在一定的混乱,但其实际社会效果是十分明显的,以牺牲僵化的固有理论,顺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最高法院的这一做法无可厚非。

既然作为法源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已经对本案相关情况有相应的规定,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当然可以依法向被告XX财险公司主张权利。

3)被告XX财险公司向投保人重庆某塑料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存在过错,其行为对原告无法律拘束力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在没有向原告赔偿的情况下,被告XX财险公司直接向重庆某塑料公司支付保险金,一者,被告XX财险公司的违规行为对导致原告未得到实际赔付存在重大过错,其具有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道德可谴责性;二者,被告XX财险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强制性规定,属于《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列明的无效民事行为范畴,其向重庆某塑料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行为不具法律效力,对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XX财险公司向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承担的支付赔偿金的法定责任不能免除。

4)被告XX财险公司的权利如何救济

本案中,被告XX财险公司应按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有疑问的是,在此之前,被告XX财险公司已经向被告重庆某塑料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11万余元,这就意味着被告XX财险公司承担了双重的赔偿责任,其利益明显受到损害。这是不是对XX财险公司不公平呢?答案是否定的。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此案中,被告被告重庆某塑料公司是交通事故侵权人,其没有实际向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却从XX财险公司获得保险赔偿金11万余元,其获利没有法律依据,其获利导致XX财险公司的经济损失,重庆某塑料公司的获利与XX财险公司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直接关联性,符合《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不当得利的特征,XX财险公司有权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在被告重庆某塑料公司拒不返还获得保险赔偿金时,以不当得利为案由另案起诉被告重庆某塑料公司。当然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审理】

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

被告XX财险公司赔偿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经济损失119010.2元。

【小结】

1、法律关系分析法是最基础、最重要的法律分析方法。无论面对多么错综复杂的法律问题,找准问题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也就找到了解决问题的钥匙。

2、法律的使命是以最小的社会成本实现最大化的社会利益,看似平淡无奇的法条,往往蕴含着深刻的生活道理。理解法条的法理远比背诵法条重要。

以上内容由叶礼辉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叶礼辉律师咨询。
叶礼辉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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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叶礼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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