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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命的石头
来源:叶礼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22
浏览量:1008

                              致命的石头

                         ——从一起交通事故谈谈国家机关的道路清障义务

   【案例】

    一、初审

     2008年11月19日,原审原告李某、杨某之子李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行驶至空港工业园区某配件厂门口处时,撞上公路中间一块石头受伤后死亡。

    2008年11月19日,原告李某、杨某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区交委、市公路局、区市政委(以下简称三原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合计420752.71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损失系自己过错所致,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有过错,遂以(2009)渝北法民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杨某全部诉讼请求。

     二、申请再审、申诉

     判决生效后,原告李某、杨某委托笔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以与该案原审判决同样的理由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

     原告李某、杨某仍不服,委托笔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后认为(2009)渝北法民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确有不当,遂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在接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后,渝北区人民法院重新组织合议庭对该案再审。

     渝北区法院再审后认为,二再审原告之子李某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渝北区市政委系事发路段的管理人,负有维护管理道路之义务,其未举证证实自己的维护管理行为对损害结果无过错,则对李某某撞上该路段中间的碎石死亡的结果存在管理维护方面的过错,应承担与其未尽管理维护义务相当的民事责任。遂以(2011)渝北法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撤销(2009)渝北法民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渝北区市政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975.27元。

    【评析】

    一、谁负有事发道路清障之法定义务

    1、道路清障义务之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市政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有关单位的道路清障义务有明文规定。

    《公路法》第43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该法第70条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

     《道交法》第5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第3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原则,保护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第119条:道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该法再次强调了三被告的法定保障公路畅通、完好、安全的职责。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条,城市道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第6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2、清除路障属于保障公路畅通安全职责应有之意

     何谓公路畅通安全?其基本涵义是,在通行的公路上不存在足以造成车辆、行人通行困难、通行危险的障碍物、缺陷等等。比如,公路上的下水道窨井盖被偷,行人不小心掉了下去;又比如,公路上有较大的石头、有倾倒的石油等物品,妨害车辆正常行驶。

     在本案中,要判断事发路段上的石头是否构成通行危险,需要从几个方面来分析:

    首先,该石头是直径较大的石头,而非小碎石,足以对车辆的正常行驶造成巨大妨害,属于典型的障碍物;

     其次,该石头位于公路的转弯处,极具隐蔽性,驾驶者很难预见、很难发现这种危险的障碍物,也很难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最后,事发时已是晚上,该路段并无路灯等照明设施,光线不好,此石头难以被察觉,自然无法及时予以避让。既然公路上极具隐蔽性的石头赫然存在,而且事实上也对原告之子的驾驶安全造成的致命的妨害,三被告未尽到保障公路畅通安全的法定职责当是明明白白、清清楚楚了。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网站对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交通委员会的职能职责有过明确的规定,其第三项职责是:负责本地区公路、水路交通运输的安全和行业管理。

     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事发路段若属于城市道路,保障公路畅通、完好、安全的法定义务的机关是重庆市渝北区市政管理委员会;若此路段不属于城市道路,则保障事发路段公路安全的法定义务是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交通委员会、重庆市公路局。也就是说,必须有国家机关为此公路的畅通、完好、安全负责。

     二、三被告应该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1、再审被告过错十分明显,再审原告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此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当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有过错。原审法院的认定错误是非常明显的。

     首先,三被告负有保障公路畅通完好安全的法定职责,其职责毋庸置疑;交警支队的勘验报告、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明了被告未履行及时清除公路上障碍物的法定义务;公路上的较大的石头遗落在公路上,就证明了被告有过错。

     其次,本案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而非过错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这清楚地表明,对道路等构建物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三被告并没有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就应该推定其有过错。原审法院要原告举证证明三告有过错,显然错误适用了归责原则。

     行为人的过错是通过其行为表现出来的。三被告并没有证据表明自己对该公路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相反,三被告均是拼命否认自己对该路段负有保障畅通、完好、安全的义务,由此可见,没有一家单位对此公路进行过维护、管理、巡视等等。即便是三被告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对该公路尽到了保障公路畅通、完好、安全的职责,也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因为,公路上,而且是公路转弯处遗留有大石头就是三被告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有过错的最好证据。  

     2、本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已然全部满足

    (1)此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三被告未尽到保障公路畅通安全的法定义务

     此事件中,有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在此法律关系中,固然三被告没有故意或过失的积极行为使原告之子受伤,无承担赔偿责任的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第二种法律关系是因构筑物管理瑕疵致人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在此法律关系中,三被告的不作为的过错前已详述,其应当为自己的消极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人损解释》第十六条有过明文规定。

     (2)本案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已经全部满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A、被告有侵权行为。被告怠于履行自己的保障公路畅通安全之义务,存在不作为之侵权行为;

    B、被告有过错。被告不能举证证实自己没有过错,应推定有过错;

    C、原告遭受损害。原告之子之死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害;

    D、原告遭受的损害与被告过错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三、原告之子的过错只能减轻三被告的责任,而不能免除三被告的责任

    本案中,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三被告未尽到保障公路畅通、完好、安全的法定职责(包括未及时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未在危险路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设置路灯等照明设施);次要原因是原告之子在驾驶摩托车时,观察不够。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是三被告未尽到保障公路畅通、完好、安全职责(包括未及时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未在危险路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设置路灯等照明设施);法律依据是《人损解释》第十六条。原告之子的过错充其量只是减轻三被告赔偿责任的事由,而非免除三被告的赔偿责任的依据。

    【结语】

     国家是一架精巧的机器,各个国家机关是这一机器的有机组成部分。只有各个机关模范地履行好自己的法定职责,整个国家机器才会正常运转。通过让有过错的国家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可以树立有错就改、实事求是、勇于负责的国家机关形象;通过让有过错的国家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很好地宣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通过让有过错的国家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可以提高国家机关管理水平,更好地维护我们老百姓的合法权益。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案宣示意义是重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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