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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生活在城市的农村未成年人赔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
来源:叶礼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26
浏览量:645

浅谈生活在城市的农村未成年人赔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

[案例]2011929,被告周某驾驶车牌号为川0112932的小型拖拉机,由渝北区双凤桥方向沿汉渝路往渝航商场方向行驶,当行至汉渝路石油基地时,将横过公路的原告白某(小学生,时年8岁,农村户籍)撞伤。

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白某无责任。经渝北区法院委托专门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白某伤残等级为9级。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白某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重庆市城镇居民标注予以赔偿还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来赔偿。

笔者作为原告白某的代理人,据理力争,要求法院按照重庆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白某的残疾赔偿金。2012522,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2012)渝法民初字第0234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请求,法院按照重庆市城镇居民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70128元。其理由是:“……,且白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父母已在城镇打工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白某亦随父母在城市居住,故原告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7532/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7532/x20x20%=7012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处理中,时不时会遇到生活在城市的农村未成年人作为受害者的情况。如果受害的未成年人不构成残疾,不涉及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事项,案子当然很好解决;但如果受害的未成年人不幸构成残疾,当事人各方又不愿意调解时,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到底是按照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来计算,便是一个难题。

为讨论的便利,避免歧义,本文中的讨论对象“生活在城市的未成年人”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前,跟随在城市工作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持续居住在城市一年以上的未成年人(不包括年满16岁不满18岁,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

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未对生活在城市的农村未成年人残疾赔偿金任何处理有明确的规定,于是乎,各地法院在判决此类案件时便出现分歧。有从实质公平正义的角度,以实际居住地为依据,按照城镇居民来判决残疾赔偿金的;也有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按照农村居民来判决残疾赔偿金。前述渝北区法院(2012)渝法民初字第0234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是符合法律立法目的、符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重庆高院的指导意见精神的。

一、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没有明文规定以户籍性质来确定受害人的赔偿标准

最早涉及道交事故纠纷中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的规范性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后来,最高院又下发【2005】民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进一步明确。

随后,各地方高级法院纷纷出台相关指导意见。比如重庆市高级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类似这样的规定在陕西省高院的指导意见中也有规定。

20107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先天不足,有意无意避开了道交事故中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

可见,在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指导意见等相关文件中,均没有明确规定要按照当事人的户籍性质来确定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生活在城镇的农村未成年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精神、司法解释、指导意见的规定。

    二、对生活在城镇的农村未成年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立法目的,契合法律精神

侵权法遵循的原则是损害填补原则。法律设计残疾赔偿金之初衷只是从最一般的情况,从普通的个体在未来可能遭受的收入损失来予以弥补。至于个体的差异,未来不确定因素的影响等均不是立法需要考虑的问题。

各地法院对生活在农村的城镇户籍未成年人,在发生道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时,几乎毫无例外的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主要理由在于该未成年人今后可能在城市生活,其将来的收入水平、消费水平可能与居住在城镇的城镇居民无差别,其既然遭受了损害,理应按照普通城镇居民的标准得到相应的补偿。

同理,长期生活在城镇的未成年人,其接受教育在城镇,其思想与上辈农民差别很大,其极有可能今后继续在城市生活、工作。其与长期生活在农村的城镇户籍未成年人相比,更有可能今后在城镇生活、学习、工作,他们的未来收入、未来生活成本等可能比起长期生活在农村的城镇户籍未成年人来说,更有可能与普通城镇居民接近,前者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后者为什么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例外,长期生活在城镇的农村户籍未成年人与同样生活在城镇的城镇小孩,不论是在生活学习的地点、环境、生活的成本,未来的命运等方面不存在根本的实质的区别,既然如此,那么在道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对城镇户籍未成年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长期生活在城镇的未成年人残疾赔偿金却按照农村居民来计算,显然就是“同命不同价”,是不公平的,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宪法精神的;就是对农民的赤裸裸的歧视,也是不道德的;是有违损害填补之侵权法立法目的的,是有违“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之法律基本原则的。

三、从实质公平正义角度来看,长期生活在城镇的农村未成年人也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各地长期存在着明显的二元制的城乡结构,存在着城乡差别、工农差别,城乡居民在收入水平、生活成本等方面有着巨大差别;为便于管理,我国实行世界上最严苛的户籍制度,不允许居民自由迁移。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居民居住比较固定,农村居民进城生活并不普遍。在此种客观现实之下,司法实践中,法院长期以户籍性质确定残疾赔偿金标准便有了其合理性。

然而,随着我国改革开发进程的加深,随着我国人口流动的加速,大量农民涌入城市谋生,为城市的繁荣流血流汗,为城市经济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牺牲的同时,也获得了自己的生活的改善。大量的农民长期生活在城镇,甚至不少人已经在城镇买房定居。这些人不论从其收入水平、生活成本支出等方面均与城市居民无异,只是户口尚未在农村。在他们遭受人身损害致残时,若依然按其户籍性质,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水平的标准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不道德的。认定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上的唯“户籍性质’论,其实就是身份歧视的腐朽思想死灰复燃,其实是强化城乡二元体制,否定人人平等之现代理念,在思想上是错误的,在行动上是有害的。因为从本质上讲,《人身损害解释》对残疾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规定使用城镇与农村两种数据标准,体现的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收入差别,而不是身份差别。

四、此案的积极意义

难能可贵的是,渝北区法院(2012)渝法民初字第02340号民事判决书深刻理解最高院【2005】民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不拘泥于相关法规条文字面含义,从立法目的,立法演变、社会现实出发,坚持司法对人的终极关怀,对长期生活在城镇的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很好地填补了法律的漏洞。这是掌握了司法的灵魂。司法来源于生活需要,终归服务于生活。因为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

对长期生活在城镇的农村未成年人按照城镇居民赔偿具有特殊的积极的意义:正视大量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的合法存在;在现有户籍制度无法彻底废除的现实下,保护这类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淡化身份歧视,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普世价值。

 

 

撰写:重庆比义律师事务所  叶礼辉。1327276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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