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准法律关系,打赢合同官司
重庆比义律师事务所 叶礼辉
【案例】
2011年1月27日,原告渝北区某建材加工厂(以下简称加工厂)与被告赵某签订一份砂砾石筛选合同,约定由被告赵某在原告厂区内筛选沙金,合同期为2011年2月27日至2012年1月27日,合同价款52万元。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事宜做了约定。
2011年10月27日,原被告协商终止了双方之间的砂砾石筛选合同的履行。同日,原告向被告赵某退还了承包款14万元。
2013年8月8日,原告加工厂向法院起诉被告赵某,诉称,原告加工厂误认为被告赵某与案外人赵某的前夫汪某系夫妻关系。赵某的承包款只支付了20万元,另外32万元系原告与案外人汪某在此前协商解除承包合同时,应该退还给汪某的承包款32万元抵转而来。这样,被告赵某就少交了承包款32万元。故被告赵某以原告本应退还给汪某的承包款32万元抵扣被告赵某的承包款就缺乏依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某支付原告承包款32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法院查明,2010年2月6日,原告加工厂与案外人汪某签订一份砂砾石筛选合同,约定由汪某承包原告厂区内的砂砾石筛选沙金业务,承包款58万元。该合同履行中,案外人赵某向法院起诉原告加工厂。后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解除汪某与加工厂之间的砂砾石筛选合同,并返还汪某承包费40万元。判决生效后,渝北区某建材加工厂履行了前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被告赵某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曾向原告支付承包款52万元。
【代理思路分析】
作为被告人赵某的代理人,笔者在仔细研究了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后,理出了自己的代理思路:
1、从证据上看,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承包款为52万元;而被告赵某手上只有20万元的打款凭据,被告赵某不能证实自己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如果被告赵某把辩论思路重点放在强调自己已经足额支付承包款,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难度很大,败诉可能性较大。
2、被告赵某与原告加工厂的合同仅仅履行了几个月,就因原告加工厂的原因退场,损失较大;但被告赵某无证据证实原告加工厂违约、以及自己损失的事实。若被告将辩论重点放在原告违约,中途解约,被告少支付32万元是在行使自己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或不安抗辩权,败诉的风险也很大。以对方在后的违约行为来证实自己在先违约行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难以实现。
3、如果另辟蹊径,从协议终止的法律效果入手抗辩怎么样呢?原告在诉状中,承认原被告已经在2011年10月27日口头协商终止了双方之间的承包协议,原告向被告赵某退还了承包款14万元。既然原被告已经协议终止了双方之间的承包协议,那就表明双方对承包协议已经做了清算与了结,原承包协议的条款对双方均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以已经失效的协议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款差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4、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已经了结入手辩论。2011年11月27日,原告让被告赵某在原告持有的那份协议上备注:“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月27日期间不在履行此协议,不存在经济纠纷。”,然后才向被告退还承包款14万元。这就说明,原被告之间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双方之间不再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请求缺乏基础实施与法律依据。
5、从两种不同法律关系角度分析辩论。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同原告和案外人汪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内容不同,二者不能混淆。
6、从原告的起诉理由分析,直指其诉求存在重大障碍。原告其诉讼理由似乎认为原被告之间在2011年11月27日达成的口头终止协议为重大误解。此理由很难成立。重大误解的协议是可变更、可撤销的协议,在其被变更、撤销之前,该协议是有效的。
思路已定,接下来,辩论提纲自然出炉。
【辩论提纲】
一、被告已经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全部承包款,原告诉称被告仅支付承包款20万元不符合事实,也不合情理
1、被告已经按照双方之间承包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承包款52万元
2、原告诉称被告仅支付承包款23万元不符合事实,亦不合情理
二、从法律关系分析,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中,共涉及二种法律关系。
其一,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主体为原告与被告;法律关系客体为沙砾石筛选权;法律关系内容为:被告的主要权利——获得一定时间与空间范围的沙砾石筛选权,主要义务——支付承包款52万元;原告的主要合同权利——获得被告缴纳的承包款,主要合同义务——允许被告在一定时间与空间范围进行沙砾石筛选。
该法律关系已经因双方达成口头的合同终止协议消灭,建立在该法律关系基础之上的约定的双方权利与义务均已消灭。
其二,原被告因达成口头的合同终止协议而产生的终止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主体为原告与被告;法律关系客体为双方的债权与债务;法律关系的内容为:被告的主要权利——获得原告支付的14万元补偿款,主要义务是——放弃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原告主要权利——在支付被告补偿款14万元之后,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主要义务——向被告支付补偿款14万元。
在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14万元之后,被告的合同义务已了结,被告与被告之间曾经存在的终止合同法律关系至此消灭。
至此,曾经存在于原被告之间的两种法律关系——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与协议终止合同法律关系均已消灭,当事人因两种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已消灭,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已消灭。
三、从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合同终止协议的法律效力分析,原告之诉求也不应该获得支持
1、关于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合同终止协议的性质与法律效果
合同终止,当事人双方在合同关系建立以后,因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使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
既然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已经协议终止《2011年协议》的事实,那么该协议一旦达成,那么就会产生如下法律效果:
(1)当事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消灭,原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均自动消灭;
(2)合同双方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形成合同之债,原告支付被告14万元,以作为被告因合同未得到完全履行所遭受的损失的补偿。
既然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原告有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所谓承包款32万元。
2从双方之间口头合同终止协议内容分析,也能得出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结论
在原告持有的合同的结尾处,有被告的备注:从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月27日期间不在(再)履行此协议。不存在经济纠纷。
按照合同解释的基本规则,对前述备注比较合理的解释是:(1)被告的这一备注,是应原告的要求而添写的,至少是原告同意而形成的,反映了原告的意志;(2)原承包协议终止,双方均不再履行,协议对双方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3)双方已经对承包协议履行情况进行了清算了结完毕;(4)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任何一方均不得向另一方追究违约责任。
既然双方之间的协承包协议内容已经了结清楚,双方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现在被告又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款32万元显然与该终止协议约定内容相悖。
3、原被告在2011年11月27日达成的口头合同终止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该协议内容执行
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合同终止协议,协议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无效的法定事由,已经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该按照该口头协议执行。
4、原告要求被告补交承包费32万元之诉求与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合同终止协议内容相悖,不应该获得法庭支持
四、从被告诉讼理由分析,其诉求也不应该获得法律支持
1、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款32万元的理由是“既然原告已退还汪某《2010年协议》的承包费,那么被告赵某与原告签订《2011年协议》后双方约定由汪某之前所交承包费中抵转而来的32万元就并不存在了……”
其似乎认为,其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合同终止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故对该终止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认可,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2011年协议》履行义务。
这里面,原告误解了无效合同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区别。
即便是本案中确实存在原告重大误解的问题,但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是可撤销或变更的合同,而不是无效合同。在被撤销或变更之前,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依然是有效的。
2、如果原告要求不受双方达成的口头合同终止协议约束,坚持按照《2011年协议》要求被告支付32万元承包款,其必须要否定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合同终止协议的效力。而要否定该口头协议的法律效力,其路径包括:认定该口头协议无效;或者是撤销或变更该协议。但显然,这两条路径均无法行通:
3、即使原告以其他理由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款32万元,但横亘在其中的法律障碍——双方曾经达成,并已经履行完毕的口头合同终止协议一日不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原告的诉求就缺乏基础法律关系,其起诉注定先天不足,不能满足胜诉的全部要件,其诉讼请求不可能得到法律支持。
【判决】
重庆市渝北区法院事实上采纳了笔者的主要的辩论观点。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加工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