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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该为未参加社保的非工伤职工埋单
来源:叶礼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04
浏览量:475

谁该为未参加社保的非工伤职工埋单

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 叶礼辉

【要旨】

1、为职工办理社保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法定义务,任何关于社保由职工自己办理的协议或承诺均不具有法律效力。

2、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办理社保,职工非因工受伤产生医疗费的,用人单位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

张某系某重庆某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职工。入职后,商贸公司一直未给张某办理包括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在内的社会保险。

20105月,商贸公司与张某签订一份《社保协议》,主要内容为:张某同意商贸公司不给自己办理五险一金;商贸公司每月以社保补贴的名义给张某增加工资120元;张某若今后发生非工伤、疾病等所产生的全部损失由张某自己承担;张某若反悔或向商贸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商贸公司有权要求张某支付违约金5万元。

201132,张某下班后回家途中不慎摔倒,产生医疗费5200元(该款由张某自己支付),请病假被扣发工资350元。

病愈后,张某要求商贸公司报销医疗费。商贸公司以双方之前有协议,损失应该由张某自己承担为由拒绝给张某报销医疗费。几经交涉无果,张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支付医疗费5200元,护理费500元,以及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7230元。

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受理该案,张某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

1)张某受伤的性质是什么,其维权的程序是否合乎法律的规定?

2)张某与商贸公司之间签订的《社保协议》是否有效,张某能否向商贸公司主张损失?

3)如果商贸公司应该赔偿张某的损失,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张某张某所受伤的性质,其维权的程序是否合乎法律的规定的问题

1、张某所受伤的性质为非工伤

基于职工的劳动者的身份,通常将职工所受伤分为工伤与非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工伤认定要符合三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为了加大对职工的保护力度,《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的三要素进行扩展解释,对职工上下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出差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等情形也认定为工伤;与此同时,还将三种情形视为工伤,对职工倾斜保护的立法目的体现的十分明显。

此案中,张某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三要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十五条列举的可以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张某受伤的性质应该属于非工伤。

2、张某主张权利的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五十四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等规定,若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的,职工主张权利的完整程序是: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调解、申请劳动仲裁、向法院起诉。但本案中,张某所受伤不属于工伤,故,其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应程序,其在与商贸公司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可以直接申请劳动仲裁。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案中,张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在收到张某的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按照前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张某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所以,在此案中,张某主张权利的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张某与商贸公司之间签订的《社保协议》效力问题

1、协议效力的判断规则

张某与商贸公司之间签订的《社保协议》属于民事合同,应该按照《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来确定其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前述规定是判定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则,只有符合法定生效要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2、张某与商贸公司之间签订的《社保协议》系无效协议

《宪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从前述法律规定可见,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是强制性的制度,是对《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权利保障的具体化,强烈地体现着国家的意志,不允许用人单位和个人予以变更或做出相反的约定。为职工办理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必须履行,否则会受到严厉的处罚。

本案中,张某与商贸公司之间签订的《社保协议》尽管符合合同的生效形式要件,但由于协议的内容排除了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社保的法定强制义务,损害了职工法定权益,也损害了国家利益,不符合国家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宪法精神,与国家设立社会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相悖,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五)款之规定,属于违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会受到代表国家意志的法律的强烈否定,属于无效的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商贸公司依据该无效合同主张免责不会得到法院支持,张某可以要求商贸公司赔偿自己的医疗费损失;与此同时,协议约定的,商贸公司有权要求张某支付违约金5万元也是无效约定,不受法律保护。

三、商贸公司是否应该赔偿张某的损失,以及赔偿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

1、商贸公司应该向张某赔偿医疗费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案中,商贸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未给张某办理社保,导致张某在非因工受伤后不能享受到相应的参保职工医疗保险报销待遇,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张某要求用人单位赔偿自己非因工受伤产生不得医疗费损失符合前述法律、司法解释而定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该支持。

2、商贸公司的赔偿范围确定问题

首先,张某非因工受伤后,其医疗待遇不应超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规定的缴费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水平。也就是说,以参保职工的身份来确定张某的非因工受伤医疗待遇是比较公平的。

其次,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参保职工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负担一定比例;统筹基金支付限额以上的大额住院医疗费用,作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由大额医疗费互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仅涉及对符合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由统筹基金支付(超限额的大额医疗费由大额医疗基金补充),而住院产生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均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医疗待遇范围,张某无权要求单位承担这些费用。

最后,商贸公司应赔偿张某的医疗费数额为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费用。一审法院经咨询社保局,社保局确认张某医疗费中符合医保报销的费用为3567元。

【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与商贸公司之间签订的《社保协议》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商贸公司未给张某办理社保,致使张某不能享受到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非因工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中符合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条件的费用3567元应该由商贸公司承担。遂判决:

重庆某商贸公司赔偿张某医疗费3567元。

一审判决做出后,张某不服,上诉至重庆市某中级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启示】

1、并非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所有的协议都是有效的。只有签约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协议才是有效的,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

2、用人单位应该增强法律意识,在从事经济活动中诚信守法、文明经营。规避法律、逃避法定义务的行为既是违法的,也是不道德的,不利于企业长远发展。

3、人的精力和能力是有限的。术业有专攻,闻道有先后,遇有疑难问题,及时咨询专业人士意见,当起事半功倍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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