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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人内部追偿时的责任承担方式
来源:叶礼辉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20
浏览量:3091

重庆佰鼎律师事务所    叶礼辉

【要旨】

1、连带责任是较为严重的法律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时方能适用;

2、支付超过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其他连带责任人应按照各自责任大小就追偿金额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7日,发包方金中天公司与龚某签订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约定金中天公司将佛山火车站主体建筑外立面改造工程发包给龚某,承包范围包括相关拆除工作等施工。

2015年5月17日,龚某与罗某签订拆除工程合同,约定龚某将佛山火车站主体建筑外立面改造工程中的拆除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分包范围包括所有拆除的墙体、外墙面及铝合金门窗的拆除等。

2015年7月10日,罗某雇请的工人罗某超在拆除工作中受伤,龚某垫付了医疗费152993.22元。

2017年4月17日,佛山市某区人民法院就金中天公司与罗某超、第三人龚某、罗某劳动纠纷案作出判决:金中天公司向罗某超支付一次性赔偿金167037元、医疗费199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交通费580元,合计176963.5元,第三人龚某、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维持原判。

案经执行,金中天公司履行了前述判决内容。

2018年1月3日,金中天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龚某、罗某返还金中天公司支付给罗某超的赔偿款176964元和执行费2554元共计179518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判决】

〔一审判决〕:

一、龚某、罗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赔偿款117976元支付给金中天公司;

二、龚某、罗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赔偿款117976元的利息(从2017年8月17日起计至欠款实际清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支付给金中天公司;

三、驳回金中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龚某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金中天公司支付款项59839.33元及利息(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罗某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金中天公司支付59839.33元及利息(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四、驳回金中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一、金中天公司、龚某、罗某对龚某超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1、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简析

本案中,金中天公司系佛山火车站主体建筑外立面改造工程发包人,其与龚某因签订拆除工程施工合同而建立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由于龚某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金中天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龚某与罗某签订拆除工程合同,约定龚某将佛山火车站主体建筑外立面改造工程中的拆除工程委托给罗某施工,实际上是龚某把从金中天公司处获得的案涉拆除工程转包给罗某。由于罗某也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龚某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同样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罗某从龚某处获得案涉工程后,雇请罗某超为其提供劳务,罗某与罗某超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金中天公司与罗某、罗某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龚某与罗某超之间也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

2、罗某超损伤之责任承担

2015年7月10日,罗某雇请的工人罗某超在拆除作业时受伤。那么,谁应为罗某超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呢?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号)“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据此,可以得出:首先,作为罗某超的雇主,罗某对罗某超提供的劳务享有利益,其理应就罗某超在提供劳务时发生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为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效规制建筑施工领域中的违法分包、转包行为,金中天公司明知龚某不具有施工资质,依然将案涉拆除工程施工任务分包给龚某,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龚某又将案涉拆除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罗某,并最终导致罗某超在施工作业时发生损害事故,均存在明显过错。佛山某区法院一审判决金中天公司赔偿罗某超损失,龚某及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并无不妥。

二、金中天公司向龚某、罗某享有的追偿权的实现

1、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追偿权

《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因金中天公司、龚某、罗某对罗某超损害均具有过错,且无法明显区分过错大小,推定平均承担责任,对罗某超的损失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金中天公司向罗某超支付了全部赔偿款,超过了其本身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金中天公司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向龚某、罗某进行追偿,以弥补自己损失。

2、共同责任、连带责任、按份责任

共同责任,是根据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数量的不同而对民事责任

分类的一种,即两个或更多的民事主体共同承担一项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未明确规定共同责任的构成要件及适用情形。

连带责任,指数个债务人就同一债务各负全部给付的一种责任形式。即债权人可对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部分给付的一种债务形式。连带责任人中的任意一人承担了责任后,全体连带责任人的对外责任即为消灭。《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了连带责任的适用情形。

通说认为,共同责任与连带责任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共同责任人之间一般具有特殊关系,比如合伙人、夫妻、家庭成员等;共同责任人中的任意一人或数人对外承担责任后,不能向其他共同责任人进行追偿。而连带责任人中的任意一人或数人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就超出自己应承担的责任数额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进行内部追偿。

按份责任,又称“分割责任”,是指两个以上责任人分别仅按各自份额向债权人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债权人只能就各责任人应负的责任份额请求清偿;某一按份债务的履行只引起该特定份额责任的消灭,不影响其他责任人各自按份责任的存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是关于按份责任适用情形的相关规定。

3、《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正确解读

(1)按照文义解释,《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连带责任人内部之间的责任为按份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承担的基本原则为“各自承担责任”,“各自承担责任”强调了当事人责任独立性、可分性,契合按份责任的特点。

《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与第一款规定一脉相承,在确定连带责任人对内承担按份责任的同时,规定连带责任人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偿的条件。

(2)按照体系解释,《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连带责任人内部之间的责任为按份责任

侵权责任法中,涉及多人责任的法律规则为:按份责任为原则,共同责任与连带责任为例外,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合同约定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并未规定连带责任人内部之间也承担连带责任,应按照规则认定为按份责任。

(3)按照法律目的解释,《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连带责任人内部之间的责任为按份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可以分为连带责任人的对外责任和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内部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是解决连带责任人对外责任消灭后,连带责任人之间内部终极责任承担问题。

如果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承担也实行连带责任,则意味着连带责任人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特别是涉及到对多个(如数个,甚至数十个)连带责任人追偿时,可能需要通过若干个追偿权案件才能解决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承担问题,这既是对人民法院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会造成当事人极大的讼累,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4、龚某、罗某对金中天公司超出责任范围的损失承担按份责任而非共同责任、连带责任

(1)当金中天公司行使追偿权时,龚某、罗某对金中天公司超出责任范围的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2)龚某与罗某之间系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并非共同承包人或共同分包人;双方之间并不具备财产混同、责任混同的家庭成员关系、合伙关系及其他关系,不具备适用共同责任的基础。

(3)共同责任人的责任是共同的,不涉及共同责任人向其他人追偿问题。故数人侵权中,连带责任是远重于按份责任的民事责任;共同责任又重于连带责任。

既然龚某、罗某对金中天公司超出责任范围的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更不应承担共同责任。

本案一审判决龚某、罗某向金中天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立法目的相悖,违反责任法定原则,超越法律解释边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判决准确理解及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改判由龚某、罗某各自按照责任份额分别向金中天公司支付追偿款,理据充足。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案发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尚未颁行,人民法院系依据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审理本案。若本案案发于民法典颁布之后,则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会有所不同。


(本案一审案号(2018)粤0104民初966号;二审案号(2019)粤01民终561号。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案当事人名称已作适当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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